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10年度,269號
TPDA,110,交,269,2021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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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吳肖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1Z0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11時5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簡稱系爭機車)沿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東往西方向行駛停等紅燈時,因 有「(闖)紅燈左轉」騎上基隆路4段41巷68弄6號之2前之 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 發機關)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現場目睹後攔停稽查,依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填製掌電 字第A00K1Z0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舉發通知 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 違規屬實舉發無誤,復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110年5月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0K1Z0 30號裁決書(即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交通裁決事 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14日11:54時,因在交通繁忙, 各一條單行道的路口(自家門口)由101大樓方向在家門口 的人行道,趁紅燈時左轉上自家樓下的人行道,回停車棚, 被警察攔下罰款。我們沒被國家教育「要停在停止線」,不 教而殺謂之「暴」,在人行繁忙時,趁紅燈左轉,不耽誤人



行來往而裁罰,不服。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 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 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 、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3點。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 該線;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含機車停等區線)或 進入路口。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本案係轄區羅斯福路派 出所執勤人員於109年8月14日11時54分許,見OOO-000號 普通輕型機車違規紅燈左轉後,逆向至對向車道後行駛至 人行道上,即予攔停製單舉發案件。有關吳君陳述略以: 「…趁紅燈時左轉上自家樓下的 人行道,…我們沒被國家 教育“要停在停止線”…」等情,查認識並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相關規範,係駕駛人考領駕照之基本要求;本案 執勤員警於違規日期、時間,巡經臺北市○○○路0段00巷00 弄0號前停等紅燈,見OOO-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越過停止線 左轉,利用行人穿越道斜坡行駛上人行道,執勤員警即予 以攔停製單舉發,且原告陳述內容亦已自承其違規行為無 訛,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
(三)依據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右轉,或車輛 行至有繪設路口範圍者,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 入路口範圍亦同闖紅燈。且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06條第4款亦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亦即紅燈顯示時,已失去通行路權。本案原告對違規事 實並無爭議,係爭「我們沒被國家教育『要停在停止線』」



一節,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 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既經考照及格,依社會一 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 務,則對於道路交通法令即不得諉為不知。況人民有知法 義務,其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四)復查本案係舉發員警當場親眼目睹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按其處罰條例規定所賦予之職權行使取締交通違規,及 依執勤之認識與判斷而為立即之舉發,係達成維持交通秩 序目的之必要,非必得違規採證照片或光碟之佐證。且依 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抗字第42號交通事件裁定文略 以: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 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 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 、耳聞之證據能力」,基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 親身經歷見聞,亦可視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無需 另予科學儀器照相採證,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況本案 尚有員警之答辯報告表可茲佐證。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 建請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爰此,舉 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並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 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 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 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 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 5 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 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 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 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 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 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 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 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 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 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 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 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 之。(四) 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 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 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予以援用。
(二)再按汽車(按含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 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第6 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 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程度」、 「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各事項而為分級處罰,且 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 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 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41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 舉發機關109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20738號函 (本院卷第43頁)與110年5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03



054241號函(本院卷第51頁)、舉發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 辯報告表(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惟依 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 ,厥在於: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    
(四)經查,舉發員警於其所製作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本 院卷第53頁)明確指陳「職於109年08月14日11時54分勤 務結束返所途中行經基隆路4段41巷68弄6號東往西方向行 駛,停等紅燈時,見輕機OOO-000駕駛逕行紅燈左轉騎上 基隆路4段41巷68弄6號之2前之人行道,故將其攔停,依 規定製單告發」等語,亦有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行向紅燈 時行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人穿越道範圍左轉駛入對向 人行道示意圖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核與原告於起 訴狀自承其騎車「趁紅燈時左轉上自家樓下的人行道,回 停車棚,被警察攔下罰款」之情節暨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 申訴稱「如果要回家就必須紅燈時左轉」之語(見舉發機 關109年8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20738號函記載內 容,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因此,原告駕駛系爭機車 之行為,符合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 路段、並足以妨害橫向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闖紅燈違規行 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行向紅燈時絕不能為規避紅燈號 誌顯示意義而違反號誌規定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行人穿越 道範圍改為左轉行車至對向人行道,即會造成影響橫向行 人與對向人行道行人通行之權利,更會發生與橫向與人行 道行人擦撞之事故危險,故原告以自行認定之「在人行繁 忙時,趁紅燈左轉,不耽誤人行來往」為由而故違紅燈號 誌法定顯示意義造成行人往來危險,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洵無可採。即原告所稱,並不足為免除責任之事由。六、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紅燈左轉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 ,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 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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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