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字第21號
原 告 郭洪美雪
輔 佐 人 郭文漳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9年10
月15日臺財法字第10913931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於11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民國105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尊親屬即 原告配偶郭文漳之母郭寶金免稅額新臺幣(下同)127,500 元、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經被告以郭寶金已由 原告配偶之兄郭文聰列報扶養,否准認列,核定原告當年度 綜合所得總額2,197,457元,所得淨額1,739,829元,應補稅 額51,100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申 請復查,被告以109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90021933 號復查決定書駁回(下稱復查決定,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 ,原告訴願後,經財政部109年10月15日臺財法字第1091393 192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7至43 頁),原告於109年12月8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郭寶金於106年3月20日至陽明醫院就醫前與伊及配偶郭文漳 共同居住於上揭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住所,並由伊夫婦實際 負擔扶養照顧責任,郭文聰按月給付郭寶金及外籍看護各3 萬元,係出售郭寶金土地所得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復 查、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退還原告已繳納之51,100元 ,及自109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 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蓄 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郭文聰為照顧郭寶金,經申請核准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8 年2月24日,聘僱外籍看護RAMBOYONG FRANCIA ALBAR,在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10樓,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並經
該名外籍看護於108年10月16日以中英對照之說明書具名確 認自105年6月24日起至108年1月20日止服務地址無誤。另郭 家姊妹4人於鈞院另案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 郭寶金之扶養費用皆源自郭文聰,且郭文聰已提示支付外籍 看護費用證明,是郭文聰於該年度確有支付扶養費用之事實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 ,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著 有解釋。又租稅撤銷訴訟之舉證責任,原則上應採「法律要 件說」,就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在與否及課稅標準,稅捐稽徵 機關應負舉證責任;至租稅之免除、減輕等權利障礙要件事 實及權利消滅要件事實,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本諸上揭釋字第5 37號解釋意旨,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本件原告可 否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相關事實,應由原告負擔客觀 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扶養尊親屬郭寶金於106年3月前與伊及配偶郭 文漳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山上房屋,由渠等負 擔照顧責任等語,固提出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1號綜合所得 稅事件判決及10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 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郭寶金100年11月15日及108年3月12日 聲明書、郭寶金105年至106年5月醫療費用單據、生活照片 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109、143至185頁);惟查:據臺 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其上入院日期為106 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51頁),非本件申報年度。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為郭文聰104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母親郭寶金免稅額127,500元及身 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28,000元,經被告以不符合受扶養規定 而予以剔除之事(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原告舉他案之判 決理由與本件無關連,且本院認定事實,不受他事件裁判認 定事實之拘束。郭寶金於100年11月15日因家事紛爭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所為聲明書,據其在公證事件詢問筆錄 稱:「…長子(指郭文聰)每個月拿新臺幣參萬元給我供日 常生活開銷,另付新臺幣參萬元看護的薪水,這些錢是我以 前賣掉土地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由我大兒子幫忙管理。今天 這份聲明書是擔心以後兒女為了錢的事吵架,所以先說明白 。」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顯非關本件受扶養親屬
之爭執,另原告提出108年3月12日聲明書(見本院卷第107 頁),所述內容為郭寶金於107年12月1日自郭文聰處搬出遷 至郭文漳處,亦與本件無關,況其上僅有郭寶金按指印,而 原告為本件利害關係人,在該聲明書上具名為見證人,其真 實性實堪置疑。原告提出郭寶金105年度醫療單據(見本院 卷第143至155頁),惟據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郭文聰到庭證稱 :「我媽媽住三合院,看完醫生以後收據媽媽都會放在桌上 ,原告拿走後就說是他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 ,此與原告配偶郭文漳之姊郭美珠,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 41號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你母親看診費是何 人支付?)都是我大哥出錢及帶她去的,住在三合院的時候 台傭也會打電話給我大哥,如果小病台傭會坐計程車帶去看 病,郭文漳很少帶我媽媽去看醫生,大病一定是我大哥帶去 看的。」、「(問:104年郭文漳為何會拿到你母親的醫療 收據報稅?)」小額一定是我媽媽拿回去隨便丟,他如果有 心可以蒐集,我媽媽住在三合院的前半部,郭文漳住在後半 部有另一段出路,有廁所、出口可以開車出去,那裡還有我 三叔的孩子、小叔、小嬸的兒子住在那裡,因為同壹個地址 ,所以戶籍我媽媽才會與我弟弟同戶籍。」等語大致相符, 另郭文漳之姊林秀蘭、郭美嬌以及郭美惠到庭均具結證稱: 母親都由大哥郭文聰帶去就醫,醫療費用亦由其支付等情, 此有該案107年7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 77至288頁),是前揭醫療單據縱認屬實,僅足資證明原告 與郭寶金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而無法作為有負擔扶養費 用之證據。原告提出郭寶金於西元2012至2013、2017至2018 年(即民國101至102、106至107)居家、住院與出遊照片( 見本院卷第165至185頁),獨缺105年度即西元2016相關資 料。復審酌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41號綜合所得稅事件之107 年11月5日勘驗筆錄記載:「…郭寶金稱我跟小兒子住山上, 但大兒子也都會山上來看我、關心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 6頁),以及郭寶金於108年4月17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 林稽徵所談話筆錄稱:105、106年是台傭及菲傭照顧等語( 見本院卷第355頁),未曾聲明是由原告或其配偶扶養之事 實。因此,原告雖主張與郭寶金同住一處,惟原告就確有扶 養郭寶金等情,尚未盡舉證而難認可採。是原處分對原告10 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否准認列郭寶金為受扶養人之免 稅額並為本件之補課稅款,應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併 命被告應為如數退還並加計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