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造業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8年度,21號
TPDA,108,簡,21,2021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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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王建裕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林俊宏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篤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歷安
陳宥全
參 加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詹榮鋒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吳雨桐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年5月22
日台內訴字第10704122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含審議決議)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訴外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之 員工。訴外人新亞公司承攬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至103年7日10日止負責系爭工地之 相關施工措施。嗣於104年4月20日發生花蓮大地震後,系爭 工程A2區地下室大樑出現裂縫,參加人邀集各單位進行會勘 ,發現地上層少部分柱樑牆有保護層不足、剝落、夾有雜物 ,以及地下室少部分樑及樓板有蜂窩、孔洞等情事,經被告 審認原告有「未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及「工地遇緊 急狀況未依規定通報」之違規行為,乃於106年11月28日依 營造業法第32條第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2條第1項之規定 ,開立府都建字第106352753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警告處分,並於106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原告不 服原處分,提起審議,經臺北市營造業審議委員會106年11 月2日北市營懲字第0000000號決議(下稱審議決議),予以警 告處分。原告不服審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7年5月22



日台內訴字第1070412255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不 服,於107年6月22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依行政罰法第1條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可知,警告處分係行 政罰法上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於其他法律未有特別規定 時,應回歸行政罰法之適用。遍觀營造業法並無關於時效之 規定,被告依營造業法規定對原告所為之警告處分,應適用 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時效之規定。系爭工程於104年4 月20日大地震後地下室大樑出現裂縫,嗣由參加人於104年5 月21日第一次移送審議,惟因參加人誤引條文,經被告召開 審議委員會釐清後,於105年11月2日函請參加人補正文件, 然參加人遲未補正,被告於106年2月9日檢還相關資料予參 加人,參加人於106年4月24日竟再度檢附審議通知單發函被 告執行審議。嗣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營造業法第32條第1、5 款事由」,並於106年11月28日以營造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為 原處分。準此,依參加人所擬「營造業疑涉違規審議通知單 」內容記載,原告違規期間為「102年4月27日至103年7月10 日」,若以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所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終了時」即違規期間末日103年7月10日起算3年,本 件應於106年7月10日即為裁處時效之末日,原屬分顯已逾越 法定裁處權時效而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應撤銷原處分竟予維 持,亦屬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含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行政罰法第27條之規定,系爭工程地上層樓板勘驗期間雖 於102年4月7日起至103年8月15日止,惟於104年2月6日始領 得使用執照,依內政部營建署107年12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7 0820783號公告說明二略以:「有關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違 反本法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如已領得使用執照,鑑於建築 師承接建築執照設計、監造案件,受委託設計、監造行為及 責任,持續至領得使用執照,其裁處權時效自領得使用執照 之日起算。」;又依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係行為之結果發 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 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是本件應自領得使用執照日即104 年2月6日起算3年,裁處權尚未罹於3年時效。至參加人所提 供之營造業審議通知單之違規期間雖記載自102年4月27日起 至103年7月10日止(地上層樓板勘驗),惟工程承攬合約之



關係仍存在,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另參以訴願決定略以:「 系爭工程係因104年4月20日地震而於地下室大樑發現裂縫, 由被告委請四大公會進行系爭工程結構安全鑑定,並出具鑑 定報告時(104年8月17日至104年9月18日),始查知系爭工程 有「未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之情形,則依行政罰法 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違規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原處分自未逾越行政罰第27條所定3年裁 處權時效。」。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罹於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 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北高院卷第42至44頁)、審議決議( 見北高院卷第45至47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院卷第49至53頁 )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已罹於3年裁處權時效:   1.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長久以來建立之社會生活狀態, 並維持法秩序之安定,同時對於怠於行使權利者,以剝奪權 利之方式施以處罰。有關行政罰時效期間起算日之計算,依 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準此,原則上以行為終了時開始起算, 惟行為與結果不同時,則以結果之發生時點起算(參翁岳生 ,行政法(上)第680至681頁)。至於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 定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或「結果發生時」 如何認定?宜視行為類型而定(參林錫堯,行政罰法第118頁 )。 
 2.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及第2條第4款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 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裁罰性之不利 處分。查被告所為原處分對原告裁處「警告處分」,係屬行 政罰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自有行政罰 法第27條時效規定之適用。按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 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 ,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又依營造業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規定,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



按圖施工及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倘營造業工地主任 違反第32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按其情節輕重,予以 警告或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工地主任業務之處 分。是工地主任負有按圖施工及緊急異常狀況通報之義務, 故倘工地主任未履行該義務,則裁處權應自違反該行政法上 作為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經查,原告擔任系爭工程之工 地主任,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卷附之營造業疑涉違規審議 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自102年4月27日起至103年7月10日 止(地上層樓板勘驗)」(見北高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自10 2年4月27日起至103年7月10日止之期間均負有按圖施工及緊 急異常狀況通報之義務,且於103年7月10日即已行為終了, 則被告之裁處權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03年7月10日)起算3年 ,並於106年7月10日消滅,惟被告遲至106年11月28日始作 成原處分,已生逾越裁處權時效問題,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至被告雖援引內政部營造署公告陳稱本件裁處權起算應自 領得使用執照之日起算等語。惟查,上開公告係針對建築師 承接建築執照設計、監造案件之裁處權起算時點所為之說明 ,核與本件事實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含審議決議)仍予以維持 ,亦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含審議決 議)均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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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