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368號
TPDV,110,重訴,368,202106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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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68號

原 告 駱明德
訴訟代理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被 告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 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 元計算;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即被告里昂 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民國一 一0年度司促字第三五八五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向債權人 即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九百一十八萬五千元,及自一0 九年一月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五百元。該支付命令於一一0年三月十七日在債 務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付與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本人,有 送達證書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三五頁),惟債務人業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一十九 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玖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玖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扣除前已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玖萬壹仟肆佰捌拾壹 元,經本院於一一0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在原告訴訟代理人住 所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 未補正,此觀本院收費答詢表即明,其訴於法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院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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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里昂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哈佛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