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571號
TPDV,110,訴,571,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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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姜智揚

被 告 郭彥甫

楊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湘鄉就第一項之給付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與被 告郭彥甫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 六六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五、被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楊湘鄉就第三項至第五項之給付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 圍內與被告郭彥甫負連帶給付之責。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九、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郭彥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郭彥 甫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㈢被告楊湘鄉就前2項之給付於60萬 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郭彥甫負連帶給付之責,並自109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嗣先後於110年3月17 日具狀變更聲明及於110年5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 明,最終聲明為:㈠被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7萬7,268元,及 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5 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湘鄉就前2項之給付 於1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郭彥甫負連帶給付之責。㈣被告郭 彥甫應給付原告10萬2,951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21萬 1,28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楊湘鄉就前2項之給付於10萬元之 範圍內與被告郭彥甫負連帶給付之責。㈦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經核原告所為變 更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湘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郭彥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郭彥甫於109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訂借款 契約,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約定 利息按年息7%計算,遲延利息則按年息20%計算,被告郭彥 甫並簽發60萬元之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被告郭彥甫又於109 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期間 自1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逾期未清償者,應給 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郭彥甫並簽發12萬元之 本票乙紙作為擔保,其後其等合意延長借款期間至109年5月 11日。另被告楊湘鄉為被告郭彥甫之母,其等邀同被告楊湘 鄉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與被告楊湘鄉並於109年6月11日簽訂 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楊湘鄉於上開60萬元債務範圍內負 連帶清償責任,而應於109年9月27日前清償上開連帶債務。 然上開債務迄今僅由被告楊湘鄉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50萬 元。
 ㈡被告郭彥甫於108年11月20日向訴外人施智翔借款100萬元, 並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20日至109 年2月20日止,利息按月息1.66%計算,本金分3期清償,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郭 彥甫又於109年4、5月間陸續向施智翔借款共計20萬元,並 經施智翔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另其等邀同被 告楊湘鄉為連帶保證人,施智翔與被告楊湘鄉並於109年6月 11日簽訂連帶保證契約,約定被告楊湘鄉於上開120萬元債 務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而應於109年8月12日前清償上開 連帶債務。然上開債務迄今僅由被告楊湘鄉於109年12月31 日清償110萬元。施智翔已於110年2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 ㈢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7萬 7,268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9年4月21 日起至109年5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暨自109年5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楊湘鄉就 前2項之給付於1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郭彥甫負連帶給付之 責。㈣被告郭彥甫應給付原告10萬2,951元,及自110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6%計算之利息。㈤被告郭彥甫應 給付原告21萬1,280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楊湘鄉就前2項之給 付於10萬元之範圍內與被告郭彥甫負連帶給付之責。㈦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楊湘鄉:本件有和解意願等語。
 ㈡被告郭彥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郭彥甫先後向原告及施智翔借款,並邀同被告 楊湘鄉為連帶保證人,其後楊湘鄉分別還款50萬元、110萬 元予原告及施智翔,嗣被告施智翔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存摺影本、借款契約、本票、連帶保 證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通訊軟體對 話翻拍照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3頁、第94至 108頁),而被告郭彥甫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被 告楊湘鄉雖有到庭,然並未為爭執,是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即上述10萬元借款),主張



其與被告郭彥甫既未約定利率,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 年息5%計算自1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之利息等語 。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固有明文,然金錢消費 借貸並非當然有利息之約定,此由民法第474條第1項僅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5條之1第1、2項分別為「消費借貸之預約, 其約定之消費借貸有利息或其他報償... 」、「消費借貸之 預約,其約定之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民法第476條第1、 2項分別為「消費借貸,約定有利息或其他報償者...」、「 消費借貸為無報償者... 」,即知消費借貸是否應加計利息 ,須視當事人之約定而定,並非有借款即必有利息之約定。 是若,借用人與貸與人原無利息之約定,尚無從僅依民法第 203條規定課予借用人給付年息5%之義務。觀諸原告與被告 郭彥甫所簽訂之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並無提 及被告應就10萬元之借款給付利息(僅有提及若逾期未清償 ,應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利息之約 定。從而,原告就此筆借款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給付 自109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足採。
 ㈢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借款(即上述100萬元借款)有約定 違約金即每萬元每日30元(見本院卷第96頁),而每萬元每 日計收30元等同日息0.3%(30元÷10,000元),換算為年息 即為109.5%(0.3%×365日),即使參考一般民間貸款,違約 金亦有過高情事,爰參酌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以約定利率 10%計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為月息1.66%之10%,亦即年息1 .992%(月息0.166%)。
㈣再按「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 、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承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借款 (即上述20萬元之借款)並無約定借款返還期限(見本院卷 第88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98至104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或施智翔有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郭彥甫返還該借款,是就此筆借 款部分,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後翌日即11 0年3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債務餘額之結算
 ⒈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而清償人於清償時, 又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時,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 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 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 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規定抵充債務 者亦同。」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第323條定有明文。 據此,數宗債務均有利息者,應先就各債務之利息,適用民 法第322條之規定抵充完畢後,再就各債務之本金,適用同 條規定抵充之。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 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 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 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債務分別已清償50萬元、110萬元, 業如上述,應先抵充其所欠借款之利息,再抵充本金。因被 告清償之金額不足以清償全部之本金,且被告於清償時並未 指定抵充之債務為何,應適用民法第322條第1款、第2款之 規定。因各該借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附表一各宗借款債務 均有本票作為擔保,另附表二各宗借款債務則均無擔保,且 被告因清償而所獲利益亦無差異,應依其借款清償期之先後 ,定其抵充之次序,是其結算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抵 充金額」、「餘額」欄所示。
 ⒊據此,原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借款,僅剩本金17萬8,451元未為 清償,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本金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利 息,均已清償完畢,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郭彥甫給付本金17 萬8,451元,及自結算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就附表二所示之借款,其中編號1部 分尚餘本金12萬1,887元(原告僅請求10萬2,951元)、違約 金2萬520元(原告僅請求1萬1,280元),及自結算翌日即11 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66%計算之利息,暨按年 息1.992%之違約金未給付(原告未為請求),另就編號2部



分尚餘本金20萬元,及自結算翌日即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郭彥甫給付如主文第1、3、4、5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以及被告楊湘鄉就主文第1項之給付於10 萬元之範圍內、就主文第3至5項之給付於10萬元之範圍內, 分別與被告郭彥甫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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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