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201號
TPDV,110,訴,4201,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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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201號
原 告 張佳祥
張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張雙慶

法定代理人 張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派下全員證明書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62年間經訴外人張成枝檢附派下 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向臺北縣(現更名為新 北市)政府申請登記,並於62年6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民政局 以北府民一字第79550號函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下稱系爭派 下全員證明書),派下員共13人,再於62年8月5日召開派下 全員大會,選派張成枝為管理人,並於62年8月30日辦理登 記。其後訴外人張清榮於98年10月19日以派下員相繼去世發 生變動,申請變動派下全員名冊、系統表(見原證七之聲請 書),然張清榮與張成枝所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有極大出入: ㈠張清榮係三房三系統下之第27世子孫,其父親名為張福來 ,卻於62年時申報為三房四系統下張建情(24世)之子,與 張水源(第26世,張建情之孫)同列為兄弟。㈡張清榮於100 年4月6日提出系統表時亦說明張成枝於62年申報時未將當時 仍在世之其他宗親之所有派下員列入,且依族譜亦可見當時 未將所有派下員列入申報,顯有故意漏報之實。㈢三房三派 下張乃旺(25世,被告張清榮之祖父)與同為三房三派下之 張成枝(26世)夥同少數宗親共13人成立「張雙慶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以張乃旺為創始人,由張成枝擔任主委,卻 未經全體宗親同意,擅自胡編派下員系統表,目的只為申報 該13名管理委員為僅有之派下員,經公告無異議而證明為合 法派下員,顯屬偽造文書與蓄意欺騙,其他宗親無人得知已 被制奪原該有之派下權,直至99年間因宗親提出派下權之訴 才得以略窺全貌,因當時資訊不普及,故不知悉有公告而提 出異議。㈣張清榮明知62年間不實申報在前,卻仍以被告派 下員申報人身分將原有不實之派下員之後代子孫名冊於98年



10月19日向臺北縣深坑鄉公所提出申請,企圖闖關,其動機 可疑。本件原告為被告派下員張永臨之後代,對被告應有派 下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 ,請求撤銷張成枝以不實文件申報所核發之系爭派下全員證 明書等語,並聲明:撤銷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109年12月30日立法院修正通 過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 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之規定意旨,上開條文於110年1月20 日經總統令公布,於110年1月22日起施行。次按形成之訴, 乃基於法律政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 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 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 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 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 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 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 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政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1條、 第13條規定同意備查並核發派下現員名冊,僅為形式上審查 ,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效力,於具體訴訟事件,對於當事 人是否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倘有爭議,事實審法院仍應予調 查認定,非謂派下現員名冊所列派下員即屬現存合法之派下 員,此觀同條例第17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漏列、誤列者,仍得申請更正派下全員證明書, 並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區公所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辦 理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規定,請求判決 撤銷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該條係規定:「祭祀公業申報 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 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立法理由為: 「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如經刑事判決確定係屬偽 造,公所之處理方式。」足見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主體為受理祭祀公業登記之公所,且其前提為祭祀公業申 報時檢附之文件,經法院刑事判決確定係屬偽造。是以,原 告主張訴外人張成枝於62年間所檢附之派下系統表、派下全 員名冊有虛偽不實之情形,縱若屬實,亦僅得向受理機關即 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促請其為撤銷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處分,被告就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無核發、變更或撤銷 之權能,原告無從以本件訴訟達成撤銷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 之目的,被告顯不具備當事人適格。又管理人、派下員或利 害關係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 之事項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 辦理外,得逕向法院起訴,祭祀公業條例第57條固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雖謂得向法院起訴,其提起形成之訴者,仍須具 法定撤銷訴權,於符合法定要件始得為之,然原告上開聲明 請求顯無得以訴請撤銷之明文規定,自不能提起撤銷訴訟,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何況,公所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僅為形式上審查,並無確認實體上私權之 效力,不具確認張成枝於62年間所列13名派下員之派下權存 在之效力,是撤銷系爭派下全員證明書,既無從認定張成枝 於62年間所列13名派下員之派下權不存在,更無認定原告派 下權存在之效力,益見原告無法以本件撤銷訴訟達成保護其 任何私權之目的,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核無從命補正 ,自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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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