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718號
原 告 俞秉姍
法定代理人 俞洪亮
鄧湘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袁瑞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以其父甲○○、其母乙○○併為法定代理人之記載及甲○○、乙○○之簽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滿二十歲為成年;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 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 理人之允許;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 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㈡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 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㈣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 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7條前段、第1089條第1 項前 段、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2款 、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 為90年7月生,現尚未滿20歲,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41 頁),原告僅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訴訟能力,應由法定代理 人甲○○及乙○○共同代理,然原告未列載其父甲○○、其母乙○○ 為法定代理人,致原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是項欠 缺可以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 正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乙○○暨其等簽名,補正狀並應提出 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