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3198號
TPDV,110,訴,3198,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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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98號
聲 請 人 劉一德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王俊怡律師
相 對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卓翊維律師
林彥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21條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 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判意 旨)。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住所位於臺南市東區,原告起訴狀所列臺 北市中正區地址並非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以原就被 原則,且新冠肺炎疫情持續,為減少跨區流動,本件應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發表不實 之言論侵害其名譽,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並刊登道歉啟 事等語,依前所述,臺北市中正區即為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 為事實之行為地,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住 所位於臺南市東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固有管轄權,惟本件 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 訴,而本院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 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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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