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3100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周許傳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李宏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
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75萬6,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反訴被告應自民國110年6月起,按月給
付反訴原告7,500元。」核其第2項聲明性質屬定期給付訴訟,惟
因卷內尚無事證足以確認權利存續期間,爰依前開規定,推定權
利存續期間為10年,是以該項訴訟標的價額為90萬元(計算式:
7,500元×12月×10年=90萬元),再加計第1項聲明請求之金額75
萬6,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6,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434元(壹萬柒仟肆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