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734號
原 告 吳韋鋒
被 告 魏絃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間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貸款項,並 承諾表示將於借貸翌月給付按貸款總額2%計算之利息,且最 遲將於109年12月間悉數清償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遂同意 出借款項予被告,陸續於109年8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 0萬元、30萬元,108年8月9日轉帳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被 告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總計借貸100萬元款項(下稱系爭100萬元借款)予原告 ;雖被告曾於109年9月9日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 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利息至原告所開設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嗣後並未依 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借款98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 萬元=98萬元),縱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清償債務,被告迄 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消 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餘額98 萬元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係為投資口罩買賣,遂同意出資參與被告所經營口罩買 賣事業,並全權委由被告處理進貨、銷售等事宜,因而陸續 於109年8月8日轉帳匯款20萬元、30萬元,108年8月9日轉帳 匯款20萬元、30萬元,總計100萬元投資款至被告所開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於 兩造合資之初,曾應允就每月投資獲利與被告作六四分帳云 云,然因庫存口罩產品尚未全部銷售完畢,實礙難於每月進 行結算時正確估算出獲利數額為何?被告因而與原告商議先 預付100萬元投資款之2%作為紅利分配等情,嗣經原告表示 同意後,被告隨即於109年9月9日以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紅利分配款至原 告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豈料武漢肺炎疫情持續發燒,政府為改善口罩混標、改標之 亂象,決定將自109年9月24日起恢復全面徵用國產口罩,無 論口罩是否有鋼印,都會全面徵收至庫存和實名制用,待交 易市場整頓完成且口罩市場和藥局通路均趨穩定以後,就會 回到原先之定額徵用政策,導致被告所經營之口罩販售生意 遭受阻礙,原告開始擔憂血本無歸,乃藉故要求被告先預付 獲利、交付身分證影本留存暨簽立本票作為所謂系爭100萬 元投資款之「借款擔保」云云;原告縱曾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所開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然係為投資雙方合夥經營口罩買賣事業而匯款,從而兩 造間並無所謂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況目前兩造間合 夥經營口罩買賣事業尚未完結並進行最終結算,堪認原告恣 意請求被告應返還剩餘投資款98萬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208頁)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魏絃玲,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為被告開設使用帳戶 (見司促卷第11頁)。
㈡原告曾於109年8月8日轉帳匯款20萬元、30萬元,109年8月9 日轉帳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共計 轉帳100萬元(見司促卷第13至19頁)。 ㈢被告曾於109年9月9日透過中國信託被告帳戶轉帳2萬元至原 告名義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告帳戶)(見司促卷第21頁)。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原告承諾至遲將於109年12月間悉數清償,然迄 今僅清償2萬元,尚餘借款餘額98萬元,經多次催討均未予 清償,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98萬元借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10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 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 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 ,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 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 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承上,兩造就原 告曾於109年8月8日轉帳匯款20萬元、30萬元,109年8月9日 轉帳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共計轉 帳100萬元之事實,並無爭執,已如前述,自堪採信為真, 然依前揭說明,上揭事實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交付共計10 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尚不能遽以推論兩造間就該100萬元款 項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而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原告仍應就兩造間有上揭100萬元款項之交付有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否認原告係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交付上揭100萬元款項 予被告,並抗辯稱原告係為參與投資被告所經營口罩事業, 因而交付上揭1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核與原告於本院110 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自認被告當初係向其表示投資做 口罩,因而匯款共計1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帳戶等情 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208頁),由是可認被告辯稱原告係 基於參與合夥事業之意思而投資100萬元予伊經營口罩事業 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原告聲稱係因被告嗣後 改稱兩造間係屬借貸關係,固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改為 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業經被告否認,且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 系爭100萬元口罩合夥投資法律關係亦無從經由原告單方意 思表示而予變更其法律性質,從而,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 採。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00萬元款項已成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從而,其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98萬元借款餘額,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8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