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0年度,292號
TPDV,110,聲,292,202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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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林昭興


相 對 人 李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1042號調解 筆錄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6172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但:① 伊當初並未收到執行名義,如有疑時,執行名義須對債務人 合法送達後始生執行效力。②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得向法院遞狀聲請延緩執行,經法院轉知債權人同 意後,得延緩。③本件執行標的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係都更重建屋,位於信義計畫區旁,單價高,債權人對 伊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產生的財產權狀上他項權利設定, 非一般債權債務關係,處分短少,對伊是不公平的。④假扣 押強制執行裁定的自始不當,伊與債權人都現住於臺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1樓,法院通知單是誰簽收,是否係債權 人偽造,使伊無法出庭答辯,無不出庭蒙受重大損失之理。 ⑤本件有超額查封情形。⑥債權人扣押伊的薪資,並查封其名 下不動產,使伊無法買賣償還債務,請債權人盡速遷出臺北 市○○區○○街000巷000號1樓房屋。為此,伊願供新臺幣50萬 元為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 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 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 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 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 或執行債務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 訟或請求,法院即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6172號強制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現並無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上列6點聲請事由,如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 異議或其他規定之情形者,自應由聲請人另循正當管道之救 濟,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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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