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劉芳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
簡字第3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即明。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 字第3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首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 爰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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