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轉出資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0年度,23號
TPDV,110,簡抗,23,2021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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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傅耕郁


相 對 人 張鳴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出資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2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股份或股東權之給付請求權 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依股份或股東權之交易價額定之, 且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 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 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 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 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 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裁定同此見解)。二、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為豊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豊璿公司)於民國96年9月21日設立登記時之唯一股東兼負 責人,嗣相對人於96年10月25日因故將出資額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中之30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轉由抗告 人承受,並登記其為豊璿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抗告人遲未 給付出資款30萬元予相對人,經相對人定期催告後抗告人仍 未給付,相對人遂解除兩造間出資轉讓契約,並依民法第25 9條、第179條、第181條請求抗告人將自相對人受領之豊璿 公司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等語。經原審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抗告人對原審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解除兩造間出資額轉讓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起訴時系爭出資額 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抗告意旨雖以:原裁 定以系爭出資額登記為30萬元,即核定其客觀交易價值為30



萬元,容有違誤云云。惟查,豊璿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10 8年7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7879號函准予解散登記乙 情,有前揭函文可稽(原審卷第125至126頁),又依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0年6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 02446529號書函所附豊璿公司(108年度)清算後資產負債 表所示,豊璿公司於108年7月22日之流動資產(即銀行存款 )為16萬3,322元,資本或股本(實收)為100萬元,保留盈 餘(即累積盈虧)為「-83萬6,678元」,流動負債為88萬2, 536元(本院卷第71、77頁),足見豊璿公司之淨值為負數 。從而,本件除得依豊璿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判定系爭出 資額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外,尚無其他市場交易資料或公 司淨值數據可供判定,是原裁定按系爭出資額(30萬元)占 豊璿公司之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之比例,認定其客觀交易價 值為30萬元,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尚無不當。(二)抗告意旨雖另稱:臺灣高等法院業以107年度上更三字第94 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豊璿公司對相對人至少有 1,000萬2,165元債權,並判命相對人給付豊璿公司250萬元 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 迄至本件起訴時豊璿公司可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476萬6 ,857元,應計入公司資產,是依系爭出資額占豊璿公司資本 總額30%比例計算,其客觀交易價值至少應為443萬0,057元 (計算式:00000000×0.3=0000000)云云,並提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1月24日新北院賢109司執正字第 142997號通知、債權憑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27至55頁)。惟查,另案判決主文係判命相對人 應給付豊璿公司250萬元及自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是除上開250萬元 本息債權外,豊璿公司對相對人有無其他債權存在,既未經 判決確定,復為兩造所爭執,自難逕認得計入豊璿公司之資 產。況相對人主張其於另案判決後,已主動匯款365萬元至 豊璿公司帳戶,故豊璿公司對相對人已無債權存在乙情,業 據提出109年3月11日、同年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據 (原審卷第131頁)。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出資額之交易價值 至少為443萬0,057元云云,無足憑採。(三)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0萬元,於法並無違 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晨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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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豊璿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