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家偉
被 上訴人 簡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0年5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此項 裁定已於同年5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