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明利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明利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明利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清算程序業已終止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裁定免責確定,爰依 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7號消債再聲請裁定免責事件全卷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債務人已於民國110年5月7日受免責之裁定 ,並於同年月25日確定。是債務人據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 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