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69號
TPDV,110,消債清,69,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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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梅英
代 理 人 溫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 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 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 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 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經該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受理並移送調解後,復 於110年2月20日以11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號裁定認係單純 聲請調解事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 條第1項規定,以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所 在地法院管轄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北司調字第366 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5月 6日調解程序中因調解無望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聲請進 行清算程序等情,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屬實。惟查,聲請 人之住所在新竹縣竹東鎮,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聲請人住 所地法院即新竹地院專屬管轄,本件雖前經新竹地院以上開 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然因本件係專屬於新竹地院管轄,故 依前開法條規定,仍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專屬管轄 之新竹地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3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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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