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0年度,128號
TPDV,110,消債更,128,2021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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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一瑋
輔 助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洪衣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
林志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一瑋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 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 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於民國92 年初受雇於采瑄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瑄棠公司)擔 任行政助理,惟有一自稱「簡玲晏」之人(經查證真實姓名 為簡淑惠)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使聲請人誤信簡 玲晏為采瑄棠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聲請人佯稱簽署某些文件 可擔任采瑄棠公司之股東,而可獲一定酬勞,然相關文件中 夾雜世華商業銀行發行之炫金卡申辦契約書(其他銀行等欠 款資料,亦為簡淑惠以相同手法申辦),惟聲請人主觀上從 未有向銀行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意思,所積欠之款項均係 遭人盜用現金卡所致。又聲請人每月收入不豐,現積欠無擔



保債務199萬6,311元,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包含利息、違 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9年10月6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9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9 日召開調解程序,經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調解,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請求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 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全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屬實, 堪可認定。從而,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二)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
聲請人陳稱:名下僅中研院郵局存款22元,並無保單、有價 證券等財產;又聲請人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並受輔助宣告, 雖有工作,但所得極低,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2月,自龍 山啟能中心獲得獎勵金1萬5,000元;108年3月自109年2月任 職於新北市永和自然食堂,薪資共計7萬328元;自109年3月 起迄今任職於財團法人天主教光仁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光 仁社福基金會),每月薪資9,557元等語,業據其提出107年 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華南商 業銀行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光仁社福基金會員工在職證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為證 (見調解卷第39頁至第61頁、本院卷第51頁、第67頁至第75 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復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 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205999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第57頁),核對無訛,堪信為真。爰以聲請人之 光仁社福基金會員工在職證明所載每月工作薪資9,557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至龍山啟能中心獎勵 金、永和自然食堂薪資部分,因聲請人已離職或不再領取而 不具持續性,不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三)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前二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更生期 間平日仍會寄居於萬大社區居住家園,無需另行支付租金、 水電瓦斯費用,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6,500元,低於臺北 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等語,此有109年萬大社區居住家園社 區居住住民狀況調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 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萬 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而聲請人既已為相當之釋明 於更生期間無須負擔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一部,依前開規定自 不受最高數額2萬1,202元之限制,是本院認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6,500元。
(四)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9,557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6,500元,剩餘3,057元,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達19 9萬6,311元,至少須54.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99萬6 ,311元÷3,057元÷12月=54.4年),其收入及財產與債務差距 過大,顯無法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0年6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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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瑄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