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著作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110年度,13號
TPDV,110,智,13,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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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智字第13號
原 告 古富能

被 告 光灼華

邱源成
何應勤
蔡清元
游源成
林明哲
程啟正

黃永茂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利法、 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 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 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 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 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 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 ,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 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 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 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 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故意隱瞞原告,抄襲如附件所 示,分別或共同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茲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等規定分別求償如附件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為著作權法之民事爭議事件,依原告主張之爭 議要旨為被告是否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權,自為智慧財產權 之爭議,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 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 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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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