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張順美
相 對 人 朱燕珍
陳惠如
許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110年度司票字第706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0年4月15日簽發本票時,已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亦切結拋棄時效利益,抗告人請求時, 即不須再進行票據法第95條之提示程序,本票於96年12月1 日提示予發票人,因發票人已拋棄時效利益,對於發票人之 追索權不受影響,況執票人未於期限內為付款提示或作成拒 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僅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 失追索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適法,為此聲明廢 棄原裁定,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 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 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 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本票內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 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 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所 謂「提示」,係指「實際提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出示」之意 ,付款之提示即實際提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出示、請求付款 ,此為本票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之法定方式,而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執票人 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其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自無從准 許。
三、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90年4月15日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 ,金額新臺幣(下同)1千8百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4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並切結拋棄時效利益等情,固據提出本票及切結書一
紙在卷可憑,經核本票及切結書上雖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及聲明拋棄時效利益等文句,惟按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 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有 關系爭本票記載聲明拋棄時效利益之文字,為票據法所未規 定,依法即不生票據上效力,自不影響系爭本票仍應踐行提 示票據之程序,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欲向發票人行使票據 追索權,仍應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且此不因時效而受影響, 本院遍觀原審卷及本院卷,並無證據可認抗告人已經另踐行 遵期提示之程序,抗告人雖稱系爭本票已於96年12月1日向 相對人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0年4月15日,抗告 人於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示,顯不合常情,並非可信,且與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所定「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不合,形式上難認抗告人 已踐行票據法所定付款提示之程序。
四、綜上,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雖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然抗告 人未依法定方式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 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