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1號
TPDV,110,抗,161,2021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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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胡梨麗

代 理 人 孫國聖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
本院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60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 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650元,到 期日為110年2月28日,付款地為臺北市○○○路0段00號15樓之 1,利息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87,780元及 自11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信業務員,以數位視訊方式教學 招攬學生,以分期方式付款,惟迄今仍無法使用電腦,業務 員亦未出現,抗告人不願再受騙等語,故提起抗告。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 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兩造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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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