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61號
TPDV,110,抗,161,202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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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胡梨麗

代 理 人 孫國聖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法院得依前開規定為移送者,必以法院就該 訴訟無管轄權為要件,如法院就訴訟事件有管轄權,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 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於花蓮,因工作及照顧家庭 需要,聲請本件由花蓮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 ○○○路0段00號15樓之1,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9頁),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核與前揭非訟事 件法第194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是原裁定就本件聲請本 票裁定事件自有管轄權經核無誤,抗告人以住所地於花蓮縣 內,聲請移轉管轄乙節,尚難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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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