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145號
TPDV,110,抗,145,202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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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林士民
代 理 人 沈宜萱
相 對 人 呂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7日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0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7月3日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 金額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到期日109年7月2日,惟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息准許強 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並不熟識,亦無資金往來,更無相對人 所提系爭本票850萬元之借款,相對人無法提出於107年7月3 日之匯款證明,且抗告人係於100年間透過融資公司管道融 資,因該公司經營不善,遂將其與相對人間資金問題轉嫁到 抗告人身上,是相對人無法舉證其與抗告人間有任何金流往 來,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為據,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 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依同法第123 條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 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然抗告人此部分



主張無論屬實與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 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 之分際。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 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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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