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64號
TPDV,110,小上,64,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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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劉勇麟

被 上訴人 黃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3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小字第41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 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字號及 其內容,上訴狀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判決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起訴自稱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車主,然實際車主為訴外人宏達國 際機電有限公司,可證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無權利受 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規定起訴,欠缺 權利保護必要,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450條、第451條駁回起訴。㈡原審判決有下列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未闡明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系爭車輛之物權、 債權;以未確定損失且未經合法確認之發票,證明損害存在 ,忽略上訴人舉證部分損害不存在之證據;認定上訴人為肇 事次因,卻判決上訴人應負擔90%之賠償責任,與各級法院 大多判決應負擔70%之通例顯不相同,違反比例原則;指被 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請求上訴人隔日付款云云,然被上訴 人非車主,自不生請求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指摘被上訴人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不合程式,然實則係以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為其論據,而此縱認屬實,亦係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斟 酌、採認之當否之範疇,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對原 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 決有諸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等情,惟「判決不備 理由」並非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 以此作為上訴理由,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難 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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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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