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泛太平洋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君威
相 對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383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40元,依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383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訴訟費用7,5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7,5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支出強 制執行費5,915元部分,因非屬訴訟費用,尚非於確定訴訟 費用程序所得審究,應由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從而 ,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