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敬梅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柔葳、蘇林鳳嬌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柔葳、蘇林鳳嬌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4號民事裁 定,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2,300,000元,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93、 5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 限期起訴,相對人迄未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民事裁定、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提供擔保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之情形,其乃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日後 可能受有債權難以受償之損害,故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 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 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免為假扣押,而提供擔保聲請本院民事執行 處撤銷假扣押執行,是債權人即相對人於假扣押所保全之債 權經本案確定判決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前,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 償之損害即無從確定。又聲請人雖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 起訴,惟縱相對人逾期未起訴,聲請人亦僅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29條第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非謂假扣押裁 定因相對人未遵期起訴而當然失其效力。是聲請人僅聲請本 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而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是 否無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即未確定,相對人仍有因聲請 人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而受有日後債權無法受償損害之可能
,按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款、第3款所規定之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及訴訟終結後已 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 要件,另聲請人復未提出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亦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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