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40號
TPDV,110,司聲,640,202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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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邱家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建傑等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 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民事案件已經結束,並有訴訟終結之事實  ,且假扣押執行案已經撤回並確定,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茲檢附相關證明,爰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民事裁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
三、查聲請人所述事實及所提證明,均未特定係就何人、何一提 存事件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 1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應補正聲請狀上相對 人姓名、公司名稱、住居所之記載,及陳明提存法院、案號  ,該通知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 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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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