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31號
TPDV,110,司聲,631,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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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銘

上列聲請人與毛喬德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 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 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供擔保假 扣押之場合,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40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現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240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供擔保原 因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 序業已終結,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稱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供擔保原因已 經消滅等語,惟依首揭說明,所謂供擔保原因消滅,除債權 人本案勝訴確定外,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觀之,並未對相對人是 否受有損害、損害是否已賠償有任何記載,是尚難遽認本件 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又聲請人雖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 執行,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 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有損害之可能,依首開 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 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惟聲請人係於 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同時於理由欄另聲請本院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顯見聲請人於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前並未完



成催告程序,是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即有未洽,應予駁 回。至於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本院將另分行 使權利事件辦理,聲請人宜待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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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