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25號
TPDV,110,司聲,625,202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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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相 對 人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106年度 重訴字第296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2號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裁判確定,相對人應負擔歷審 之訴訟費用。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 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66,835元(聲請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部 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詳本院108年1月17日106年度 重訴字第296號民事裁定)、第二審裁判費100,252元及第三 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015 號裁定核定),合計197,0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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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