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23號
TPDV,110,司聲,623,202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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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許善行
代 理 人 程守真律師
殷玉龍律師
陳良彥律師
相 對 人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塞席爾商TOKYO FASHION CO., LTD.

代 表 人 潘奕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八年度存字第八六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8年度全字第88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存新臺幣54萬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860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協議書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  及撤回狀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函詢相對人是否同意聲請人領 回提存物,相對人具狀表示同意,有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 復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860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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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新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