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613號
TPDV,110,司聲,613,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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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法定代理人 曾慶章


相 對 人 謝久實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90,60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 893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0。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888元,有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在卷可稽,聲請人另主張已預繳納土地複丈費14,900元, 並提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為證,是聲請人於第 一審預納之訴訟費用為211,788元(計算式:196,888+14,90 0=211,788),依上開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負擔9 /10,故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90,609元 (計算式:211,788元×9/10=190,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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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