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62號
TPDV,110,司聲,562,202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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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李建標

相 對 人 王勵程(原名:王派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捌拾參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 附民字第40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1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528號民事裁定、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272 號民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全案並於 110年1月19日確定。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 同)1,610,000元,應徵並已繳納之裁判費25,408元,業經 高等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上字第1272號裁定核定。且 本院於110年5月18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 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相對人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是以,聲請人就其上訴第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 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10,925元【計算式:25,408元×43%=10, 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4,483元【計算式:25,408 元×57%=14,483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從而,相對人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483元,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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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