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552號
TPDV,110,司聲,552,2021062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陳天

陳友恆

陳淑真



相 對 人 吳意(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吳又聖(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吳十資(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吳巾(即吳良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 06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0分之3,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4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55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05年12月30日確定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支出並確定之各項訴訟費用項 目及金額分別為:㈠第一審本訴訴訟費用: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規費新臺幣(下同)27,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 ,共計27,530元,其中測量規費經本院以102年10月3日北院 木民護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函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現場 測量,證人旅費部分為因聲請人傳訊證人陳萬龍墊付之費用 ,均屬訴訟進行中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 066號卷一第188頁、第212至214頁、第224至225頁),據本 院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判決,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 中20分之17即23,401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計算式:27 ,530元×17/20=23,4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20 分之3由聲請人自行負擔。㈡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反訴裁判 費17,335元(經本院103年6月25日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民 事裁定核定)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規費9,000元(此 部分係聲請人於102年12月2日提起反訴,嗣經本院以103年2 月24日北院木民護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函請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現場測量,依函示指示由反訴原告繳納測量費用,故 列為反訴之訴訟費用,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066號卷一第2 71頁、卷二第30頁),共計26,335元,據本院101年度訴字 第4066號判決,聲請人所支出之反訴訴訟費用其中4分之1即 6,584元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餘4分之3由聲請人負擔。 是以,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本訴及反訴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 29,985元【計算式:23,401元+6,584元=29,985元】,應由 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次以,相對人具狀就訴訟費用其中鑑定費用認係重複支出, 不應相對人負擔云云。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 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 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所指之測量費用,均經本院函請鑑測機關辦理現場 測量,為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費用,當可列為訴訟費用,且 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已否提出證據證明,然後確 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至訴訟費用 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本程序再次審究(臺灣高等法院 94年度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相對人所指之測量費用



係重複,按諸上開說明,究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 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