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553號
TPDV,110,司繼,553,2021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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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鄧雅文

鄧松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民 法第120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 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 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同法第1211條亦 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正義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 亡,其生前預有口授遺囑,惟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 他人指定之,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 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林正義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聲請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口授遺囑、召開親屬會議之郵局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聲請狀所示關係人即代位繼 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吳采恩於遺囑見證人之一王朝成宣讀遺囑 時對於遺囑非但充而不聞且當場無端謾罵,又將遺囑文書丟 棄污辱,吵鬧不服之狀態,很難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 。基此本院難以得知繼承人對於遺囑真正一事是否有共識, 故本院於110年6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4日內補正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承認遺囑真正之文件,聲請人於同年6月17日來 函說明並無繼承人承認遺囑與否之文件僅有宣讀遺囑之錄音 。然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前提需遺囑為真正及有效,故本 件必待該遺囑為真正或對遺囑並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 遺囑執行人之實益,從而聲請人應待確認遺囑真正及有效後 ,再先經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選定之,倘親屬會議不能選定 時,始得向法院聲請,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無必要,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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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