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0年度,1066號
TPDV,110,司繼,1066,2021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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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郭陳雪

郭志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 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 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 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 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陳雪郭志昌係被繼承人郭志 宏之母親、兄,被繼承人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死亡,聲請人 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三、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經該院移轉管轄於本院,固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 ,聲請人於陳報狀中表示,聲請人二人於被繼承人死亡當天 即知悉死亡消息且聲請人於109年6月5日皆有參加被繼承人 喪禮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 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 ,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 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郭陳雪為被繼承人之母親,為第 二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故聲請人郭陳雪 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 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郭陳雪既於109年5月18日便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至遲應於109年8月18日前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聲請人於110年2月22日始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郭志昌部分因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在第二順位繼 承人即聲請人郭陳雪已經取得繼承資格下其非繼承人,故聲 請人郭志昌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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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