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寧成
陳俊賓
被 告 唐簡雪娥
簡壽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零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民國96年9 月 8 日正式以合併方式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資產 負債及全部營業,首應敘明。
(二)被告簡壽山即同玖工程行於92年1 月30日,邀同被告唐簡 雪娥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兩造並簽訂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借款期限自92年1 月30日起至95年1 月30日止,其中60萬元按週年利率10.8 8%計算利息,其中90萬元按週年利率15% 計算利息,遲延 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之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詎被告簡壽山即同玖工程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借款本金 906,286 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上開借款早已到期,被告唐簡雪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約應與被告簡壽山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前原告 雖曾對被告2 人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強制執行結果,前
述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皆未受償分文。爰依借款契約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簡壽山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唐簡雪娥則以書狀表示上開債務尚有糾 葛。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 細、分配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執字第20 285 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被告簡壽山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唐 簡雪娥雖具狀表示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敘明糾葛原 因與內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查考,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 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被告簡壽山 即同玖工程行就上述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簡壽山 應立即清償,於法有據,而被告唐簡雪娥既為上開借款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簡壽山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 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分訂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 判費9,91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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