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93號
TPSM,89,台上,293,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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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偵字第一四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葉○秋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在嘉義市中山公園,遭嘉義市○○國中學生許○穎等人毆打,雙方約定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晚上,在嘉義市○○街○○茶坊談和。於當晚九時許,葉○秋邀黃○喻(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少年蕭○仁葉○銘、鍾○洙同行,發現許○穎等人聚集二十餘人,似欲再度尋釁而非談和。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欲找人與對方鬥毆,由黃○喻電邀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林○賢攜帶其所有之機車避震器等兇器前往,另由鍾○洙以呼叫器聯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少年陳○燕,二人共騎機車前往嘉義市○○○○○○○○○路○段○○○巷○○號房屋,邀集在該屋內泡茶之上訴人、謝○宗謝○賢謝○宗謝○賢業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十三年)、翁○松、林○建(現役軍人由軍事機關審理中)等人充當打手,前往「○○茶坊」鬥毆。經鍾○洙告知對方有一、二十人,謝○宗乃以電話邀集胡○吟、羅○貴,及另二名滿十四歲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至博愛路該屋聚集。於當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與滿十八歲之謝○宗謝○賢林○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胡○吟、羅○貴、翁○松、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九人,均有參與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謝○宗所有之木質、鋁質棒球棒約七、八支,共乘謝○宗駕駛之廂型車一部前往「○○茶坊」鬥毆。鍾○洙、陳○燕則共乘一部機車在前導引。抵達「○○茶坊」後,因未見到對方人馬,乃停車在該處等候。約莫過了幾分鐘,見許○穎、林○志等一群人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市○街○○○○號前,鍾○洙、陳○燕隨即指明欲毆打之仇家為許○穎、林○志等一群人,乃推由上訴人留在駕駛座發動車輛駕車準備接應外,在廂型車上之翁○松首先下車衝往對方人群,並就地拾起木板凳敲擊許○穎頭部一下,胡○吟、羅○貴、謝○宗謝○賢林○建、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各持置於車上之球棒一支,紛紛下車往對方人群衝去,分別朝逃避不及之許○穎、林○志之頭部、背部、四肢部等處痛擊,致許○穎左頂骨部裂傷深及頂骨、該處頭皮下血腫及血塊形成、右耳後乳部皮下出血、該處頭皮下血腫、右側頸部表皮剝脫三處,右頸後部皮下出血、右肩胛部皮下出血、右前臂後部公分皮下出血、左手背部表皮剝脫,硬腦膜下呈廣泛之大量出血及血塊形成(其範圍含大腦左右半球頂腹及小腦脊髓);林○志則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挫傷之普通傷害,彼等行凶後見許○穎倒地不起,即奔返接應之廂型車上由上訴人駕車逃逸散去,許○穎雖經送往嘉義市林綜合醫院急救,終因硬腦膜下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須行為人以傷害之意思而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因而致人於死,且須對傷害人足以致人於死之發生能預見,始足成立。原判決事實欄僅敘述上訴人與滿十八歲之謝○宗謝○賢林○建、少年胡○吟、羅○貴、翁○松、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等九人,均有參與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攜帶謝○宗所有之木質、鋁質棒球棒約七、八支,共乘謝○宗駕駛之廂型車一部前往「○○茶坊」鬥毆。鍾○洙、陳○燕則共乘一部機車在前導引。在「○○茶坊」見許○穎、林○志等人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市○街○○○○號前,經鍾○洙、陳○燕指明後,由翁○松首先下車衝往對方人群,並就地拾起木板凳敲擊許○穎頭部一下,胡○吟、羅○貴、謝○宗謝○賢林○建、及該二名不詳姓名男子則各持置於車上之球棒一支,紛紛下車往對方人群衝去,分別朝逃避不及之許○穎、林○志之頭部、背部、四肢部等處痛擊,致許○穎受傷倒地,經送醫不治等情。於理由欄內雖已敘明就上訴人對許○穎之死亡,能預見其發生之理由,但於事實欄內,並未就上訴人等傷害許○穎之行為,足以致許○穎於死之發生能預見,予以記載明確,揆諸首揭說明,理由失已其依據,難認適法。且原判決理由欄內說明上訴人與羅○貴、謝○宗謝○賢、胡○吟、翁○松、林○建、鍾○洙、陳○燕、黃○喻、葉○秋、葉○銘蕭○仁林○賢等人及另二名滿十四歲之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但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與黃○喻、葉○秋、葉○銘蕭○仁林○賢等五人,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認定詳加記載,同屬違法,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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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