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號
上 訴 人 甲 ○
被 告 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西 隆 志
被 告 乙○○○
丙 ○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 再 賢律師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乙○○○、丙○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自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夫蔡文憲原任職佳龍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龍公司)林口工廠,從事平板油墨兼作清洗攪拌桶之工作,被告乙○○○及丙○分別為該公司林口廠之廠長及副廠長,管理全廠事務,既明知該廠係以甲苯清洗攪拌桶,竟疏未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五條、第二十二條設置密閉設備或局部排氣裝置,而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有關雇主對防止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之規畫,並採取必要措施之規定,致蔡文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因工作環境缺氧,導致呼吸衰竭死亡,因認被告乙○○○、丙○均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不能證明被告乙○○○、丙○犯罪,主要係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蔡文憲係病死,而佳龍公司雖未依規定設置通風設備,但被害人工作場所並非密閉式空間,其死亡要非因被告等未設置通風設備吸入甲苯中毒所致,而與被告等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然依卷內資料,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就本件被害人蔡文憲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認係「其死因為兩肺嚴重慢性間質性肺炎,其死亡方式為自然死(病死),與職業傷害有關」(見相驗卷第六十六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檢英醫字第七二七四號函復第一審法院,說明該署法醫中心對於蔡文憲死因相關事項之研判意見如下:「⒈死者蔡文憲在工作的場所中使用甲苯來清洗桶子,所清洗的桶子約有半個人高。因甲苯為具有不斷揮發性質的有機溶劑,可以廣泛瀰漫於整個工作環境的空氣中,因此,這類有機溶劑的工作場所應具有適當的通風對流裝置或是強力抽風設備,配合上相關的防護措施,及定期檢測安全濃度的記錄規劃表。倘若,僅以工作環境為一開放空間,便認為無安全之虞,實在是忽視相關工作人員的身體健康!試想,屋內一定會有空氣對流的死角,而且當天氣悶、熱、無風,無法產生空氣自然的對流時,便有可能使
空氣中的有機溶劑濃度超過安全界限,而有無法消散之虞,因而導致整個工作環境有缺氧狀態的事實。此時,監護人員應立刻縮短工作人員的工作時間,多在外面空氣流通處休息,以呼吸新鮮的空氣,才不會對工作人員的身體產生過度的傷害!⒉死者的肺臟有明顯的纖維化及嚴重的間質性肺炎,其兩肺的功能本來就不好,再加上其工作環境中不定期的氧氣不足,倘若一旦超過其比常人為低的身體可忍受閾值時,便會有呼吸困難、休克的可能,故本案致死的直接原因應與其工作環境中氧氣不足有關。」(見一審卷第一○一頁)。依照上開鑑定結果及研判意見,被害人蔡文憲之工作場所未裝置適當之通風設備,致使環境中氧氣不足,顯與其死亡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原審既採信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鑑定結果,又置其研判意見於不論,竟謂被告乙○○○、丙○二人未依規定設置通風設備與蔡文憲之死亡無因果關係,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判決,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佳龍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佳龍公司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嫌,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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