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王慧芝
關 係 人 翁仁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士閔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翁仁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士閔(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翁茂村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士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士閔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王慧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士閔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士閔之父翁茂村死亡,聲請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翁士閔均為被繼承人翁茂村之繼承人,茲為辦理 被繼承人翁茂村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 ,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翁仁慶,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翁茂村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等件影 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翁茂村遺產 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士閔之利害相反,依法 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士閔選 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翁仁慶為受監護人之親屬,於 辦理被繼承人翁茂村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 消極原因,堪信由翁仁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 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翁茂村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翁仁 慶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特別 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