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23號
聲 請 人 石安泰
關 係 人 李子嫥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石玉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子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石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石麗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石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趙石玉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任聲請人石安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石玉之監護人 。因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石玉之姊妹石麗珍死亡,聲請人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趙石玉均為被繼承人石麗珍之繼承人,茲為辦 理被繼承人石麗珍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 益,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李子嫥,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石麗珍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查詢, 受監護宣告人之帳戶內,確實已於110年5月17日存入依遺產 分割協議書所載其應繼承之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板橋郵局函文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而李子嫥為受監護人 之親屬,於辦理被繼承人石麗珍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 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 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李子嫥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繼承人石麗珍之遺產分割事件 ,選任李子嫥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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