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劫強姦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70號
TPSM,89,台上,270,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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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強劫強姦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成年婦女甲○○○(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積欠其代購行動電話之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不還,竟萌生姦淫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擬以拍攝甲女裸照之方式脅迫其返還該款項,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市○○路甲女租住處,趁甲女不及注意之際,在甲女飲用之仙草蜜飲料中摻入其先前自就診醫院取得具有安眠效用之鎮定劑二顆,甲女不察,喝下該飲料後陷於昏迷,被告即脫下甲女衣物,並以事前準備之相機接續拍攝甲女之裸照九張,再趁甲女不能抗拒予以姦淫得逞;嗣被告為遂其恐嚇取財目的,未經甲女同意,無故侵入上開處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將上開裸照中之五張及未署名內載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取財之信函一紙置於甲女房間,再通知甲女前往該處拿取,甲女拿取後心生畏怖報警處理。被告繼於同年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又持內裝其餘四張裸照及上載甲女之長子為收件人之信封一只,置於甲女位於台北市○○街住處門口,並透過門口對講機向甲女之長女以言詞恫嚇交付財物,經警查獲而未得逞等情,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等罪,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規定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於上開強姦甲女後,並自甲女皮包內劫走一萬二千元,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劫而強姦罪嫌,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劫走該一萬二千元,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論處罪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強劫部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採真實發見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加調查,以為判斷之基礎,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又非不易或不能證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判斷,率行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趁甲女不及注意之際,在甲女飲用之仙草蜜飲料中摻入其先前自就診醫院取得具有安眠效用之鎮定劑二顆,使甲女喝下陷於昏迷等情,無非以被告於警訊供稱係以取自國泰醫院其自己服用之鎮定劑二顆加入上開飲料中給甲女服用等語為其依據;但被告係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前往國泰醫院就診,該醫院給予 Li-briam 睡前兩顆及Tryptanol 睡前一顆共十五天藥量,此兩種藥劑為輕微鎮靜劑及抗憂鬱劑,兩種藥物合併使用不會發生昏睡狀況,業經該醫院函敍明確;另忠孝醫院亦函稱所開給被告之藥物,一般人少有意識障礙及昏睡之副作用云云。上開函載如果無



訛,則被告以其取自國泰醫院自己服用之鎮定劑二顆摻入甲女飲用之飲料使之喝下,是否會造成甲女昏迷狀況﹖並非毫無疑義。另被告於原審辯稱甲女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三分及四時二十九分,曾兩次與伊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聯絡,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二十七秒及五時四十分四十七秒兩度與伊聯絡,苟伊有強姦甲女,則甲女焉有再行多次與伊聯絡之理,足見並無強姦甲女等語(原審卷六八頁)。經詳核卷附甲女上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一審卷三一頁),該行動電話自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晚上九時五十二分即對外通話,且確分別於翌(十四)日凌晨及當日下午,先後四次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如上所稱聯絡之情形,則被告之辯解似非毫無根據。其實情究竟如何﹖與認定被告否認迷昏甲女予以強姦之辯解,是否可採,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明查慎斷,即率行判決,不無未盡查證能事之違法。㈡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上開於甲女昏迷之際予以姦淫得逞之事實,無非係以甲女之指訴及證人周○興、劉林○惠之證供為基礎;但經詳核周○興、劉林○惠之證供內容,僅證稱伊等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前往甲女上開租住處時,看到床單上有一灘液體等語,但對於該灘液體為何物,及甲女是否遭被告強姦等各節,均未能確切證明,其等證供能否資為被告強姦甲女之積極證據,已不無疑義;又被告矢口否認強姦甲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復稱伊係以二千六百元向甲女買時間從事性交易等語;甲女於警訊亦稱其在台北市○○路附近一家男子美容院上班,認識被告三個月許,……客人可以買時間出場唱歌或吃宵夜等語;則其等二人之間究屬何種關係,亦非無研求之餘地。茲雙方各執一詞,甲女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強姦之行為,原審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即遽認被告有對甲女強姦之犯行,亦嫌速斷。㈢告訴人甲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指稱伊要告被告強姦、強盜、妨害自由、恐嚇等罪嫌(偵查卷一六頁反面、四七頁),是否已對被告所涉侵入住宅部分表示告訴,而得一併為實體上之審判,原審未予詳求,於判決事實欄記載此部分侵入住宅未據告訴云云,尚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業經修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公布,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屬無可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既經起訴書認與上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予一併發回,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楊 商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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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