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張弘力
相 對 人 李碧玲(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碧蓉(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碧華(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永祥(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李永森(即李劉瑞鴛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民法第881 條之17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李劉瑞鴛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相 對人李碧玲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8,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9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李碧玲以李劉瑞鴛別為連帶保證人於 106年9月29日向聲請人借用7,200,000元,立有借款契約書 、貸款契約書在案,詎相對人李碧玲未依約履行,依約期限 利益已喪失,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迄今尚欠本金6,445,72 9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電子謄本影本、房屋 借款契約影本、催告函影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李劉瑞鴛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10年5月 14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 ,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表:
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編號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臺北市 大安區 通 化 四 423 891.00 1409/89100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1042 臺北市 通化街38巷8之2號 通化段 四小段 42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1層 36.41 平台 6.34 1/1 共有部分:通化段四小段1076建號****761.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3/7611 2 1075 臺北市 通化街38巷8之1號地下 通化段 四小段 42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 7層 防空避難室:434.74 見使用執照:33.97 總面積:468.71 1848/46871 共有部分:通化段四小段1076建號****761.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14/7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