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20號
TPDV,110,司家聲,20,202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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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瑜倢
相 對 人 黃柏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6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婚字第1 21、122號判決本訴訟費用(程序監理人報酬除外)由相對 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 38,000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嗣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08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 分外)及第二審關於上訴人即聲請人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用新臺幣( 下同)11,900元、程序監理人報酬38,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 8,350元,總計68,25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五 分之一即13,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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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