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926號
聲 請 人 正忠輪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大智機械有限公司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受款人為正忠輪胎有限 公司,票據號碼FD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6,090元, 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 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 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支 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 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 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 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 「正忠輪胎有限公司」,且於狀附支票影本上,除已記載受 款人為「正忠輪胎有限公司」,該影本內另有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支票乃以正忠輪胎有限公司為受款 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 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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