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然未到案執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竟仍不知悔改,因認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因陳建福檢舉始為警查獲,乃對陳建福懷恨在心,伺機報復;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九時許,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攜其不詳姓名女友綽號雅雅之人,至呂玉秋在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康樂一九一之二號前經營之檳榔攤,欲還車予呂玉秋之姐夫,並向呂玉秋購買四瓶啤酒在該檳榔攤旁飲酒,至同日晚間二十時許,適陳建福與友人林展微以JE○○二七號自小客車載送飲料下貨至呂玉秋經營之檳榔攤,為上訴人遇見,上訴人乃大聲斥責陳建福,並稱:「你害我被關八個月」,進而怒火陡昇,殺意頓萌,此時陳建福走至其車右側前門,彎腰入車內似要取物,上訴人走至陳建福身後,即猝然持所有之尖刀乙把,刺殺陳建福左上背部、右臂、右小腿、左膝、左小腿各處,其中左上背部乙刀深及胸腔,陳建福旋不支倒於小客車旁血泊中,上訴人隨即逃逸,陳建福雖經送醫,仍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二十分許,因胸腔急性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訴人已坦承持刀刺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雖其否認故意殺人,辯稱事發當時,被害人向檳榔攤之呂玉秋買二瓶啤酒,坐在伊飲酒之桌旁並動手拿伊之香煙,二人因而起爭執,被害人先打伊左臉,並跑回車旁似要取物品,伊拿切生魚片之尖刀靠近被害人想嚇他,詎被害人轉過身,伊手中尖刀就刺到其胸部,被害人又打伊,伊把刀子拔出後再刺二、三刀後即逃逸,當時伊已酒醉,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惟查前揭事實,已據目擊證人林展微、呂玉秋證述屬實,林展微明確指出有聽到上訴人大聲指責被害人報警,致上訴人因安非他命之事要被關八個月,被害人走至車旁時,上訴人尾隨並持刀刺被害人等情。呂玉秋亦證稱被害人送貨至檳榔攤後並未向伊買啤酒,係上訴人見被害人到來,說有話要跟被害人講,被害人始與其女友(即林展微)過去上訴人之飲酒桌旁等情。足見上訴人確係因懷疑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行係因被害人檢舉始為警查獲,因而懷恨在心而起殺機,上訴人所辯被害人喝酒時拿其香煙,又先打伊,伊持刀欲嚇被害人時,被害人轉身時刺到其胸部云云,顯無可採。上訴人係於事發當日中午至呂玉秋之檳榔攤旁喝幾杯酒,大約下午或傍晚時離開,至當日晚七時許再至該檳榔攤還車等情,已據呂玉秋證述在卷。參酌上訴人於當日晚上七時許駕車載女友至檳榔攤,對送貨之被害人尚能辨識,並能清楚其前案刑期而質問被害人,殺人後又能攜女友從容逃逸等一切狀況,可證明上訴人殺人時精神狀態與常人無異,自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上訴人所辯其自中午飲酒至事發之時,當時已酒醉為精神耗弱之人云云,亦無可取。被害人係被刀刺傷,胸腔
內出血,致急性出血死亡,其左肩胛骨下尖部及左第七肋骨被切斷,並刺入肋骨內,透過肋膜至左肺部,左肩胛部約五‧五公分乘二公分橫稍外上斜形刀傷,其上方有刺兩次之刀跡;右肘關節後面約二公分乘零點二公分橫形刀割傷至皮下層,左膝蓋約五公分乘一公分內斜形刀割傷露骨,左下腿前面上部約三點五公分乘零點五公分斜形刀割傷至皮下層,右下腿前面上部約二點五公分乘零點八公分外斜形刀割傷至皮下層之事實,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相驗照片等附卷可參。查扣之上訴人之兇刀全長三十公分,刀刃十八公分,為單刃刀,刀刃部分有血跡等情,已經第一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憑,並有扣案之尖刀一把及照片可按。上訴人趁被害人至車旁取物,不及防備之際,持鋒利之尖刀刺殺其左上背部,致肋骨被切斷,深及胸部,並刺其右臂、右小腿、左膝、左小腿等部位,多達三刀以上,足見其下手兇殘、殺意甚堅,其有殺人之犯意及行為,極為明確,所辯持刀本擬嚇被害人,且僅刺三刀云云,要無可取。綜合以觀,上訴人有上開殺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以上訴人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第一審判決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審酌上訴人僅因心生猜疑即持刀殺人,於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在路旁行兇,手段殘忍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查扣之尖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上訴人係持刀自背後猛刺被害人之左上背部,原審已查明,並於判決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與理由,上訴意旨謂原審未調查其所辯被害人因轉身而遭刺及胸部等情是否屬實,且未於判決內說明其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云云,顯無理由。又被害人載貨至事發現場時,上訴人是否仍在喝酒、桌上是否還有二瓶酒,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當時已喝醉而為精神耗弱之人,上訴意旨以此事實可證明其已酒醉云云,難謂有理由。而持有兇器逃逸,乃彰顯犯罪之不利舉止,故上訴人棄刀逃離現場,適足以證明其判斷能力正常,上訴意旨謂丟下兇刀逃離現場可以證明非從容逃逸,當時已酒醉云云,亦無可採。殺人為不可為之非法行為,為眾人皆知之事,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受肢體殘障之影響,致判斷力較普通人不足,且僅國小肆業,致其為精神耗弱之人而為本件犯行云云,顯無理由。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承事發時斥責被害人為何要檢舉其吸用安非他命害其被判刑八月等情不諱(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十一頁),足見林展微所證上訴人斥責被害人害其被判刑八月等情與事實相符,原審就此已明確之事實未再訊問呂玉秋及上訴人之女友雅雅,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被害人所受之刀傷情事,已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至於被害人所受之橫形或斜形割傷,並不能證明係拉扯所造成,且既使有拉扯,亦係被害人左上背被刺後之防衛行為,不能依此認上訴人無殺人犯意。又上訴人持刀之方式如何,與其是否有殺人犯意無涉,殺人亦非必有事前之計劃,上訴意旨以被害人手、足部所受之傷係雙方拉扯時所造成,且上訴人事前無殺人計劃,可證明其無殺人犯意云云,亦無理由。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