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9740號
TPDV,110,司促,9740,2021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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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7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弦恩(原名葉莎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
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一、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
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
,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
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二、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8.81計算利息。
三、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313925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
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五、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313925元,利息0元整,(期間
自民國00年月00日至民國110年4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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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