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麗芬
被 告 鴻鵠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朱茂君
被 告 朱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零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鵠公司)分別於 民國104 年7 月15日、105 年8 月15日邀被告朱茂君、朱清 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100 萬 元,利率則分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 3.13% (現為4.22% )、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率2. 33% 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 利率加年率2.33% 機動計息(現為4.65% )。均約定如未依 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前開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之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5 年12 月18日後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無結果,依約全部借款喪 失期限利益。而被告迄今尚欠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未能清償,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上揭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借款人被告鴻鵠公司就系爭2 筆 借款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確尚積欠借款本金共97萬2,06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鴻鵠公司自應全部清 償,復被告朱茂君、朱清龍為其連帶保證人亦論述如前,則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系爭借款及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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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訴字第7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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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原 貸 本 金│債 權 本 金│利 息│違 約 金│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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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臺幣) │ (新臺幣) │年利率│起 迄 日│ │ (原借款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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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0萬元 │23萬2,135元 │4.22% │自106 年2 月18│逾期6 個月以內按左│104 年7 月17日起至│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列利率10% ,逾期超│107 年7 月17日止 │
├─┼───────┼───────┼───┼───────┤過6 個月部分,按左├─────────┤
│ 2│100萬元 │73萬9,925元 │4.65% │自106 年2 月19│列利率20% 計算之違│105 年8 月18日起至│
│ │ │ │ │日起至清償日止│約金 │110 年8 月18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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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97萬2,0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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