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24號
TPSM,89,台上,24,2000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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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戊○○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一二、二二一三號,自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不正確踐行訴訟程序,詳查證據,㈡證人陳森龍何宗照證言不足動搖涂含笑報案之事實,㈢原審採取證人王旭鑑所供,而棄查涂含笑,有違事理且認事不符證據,㈣原審將涂含笑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報案時間在十六時至十八時之間歪曲為同日十三時,㈤伊係請求命證人賴正輝陳秀瑾當庭指證,以查證丙○○所稱賴正輝確否到過宏興事務所,㈥原審應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調取涂含笑報案通聯紀錄,㈦原審採信被告等瑕疵供詞,亦有未合等語。
惟查原審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乙○○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自訴不受理,並維持第一審關於乙○○其他部分(教唆妨害自由、教唆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部分無罪,妨害自由、傷害部分自訴不受理)及被告丙○○(妨害自由、傷害、強盜部分無罪)、丁○○(妨害自由、傷害、強盜部分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乙○○強盜部分,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將妨害自由與傷害部分提起公訴效力之所及;另審酌證人陳森龍何宗照、涂商郎、王旭鑑、涂含笑、陳海石張宗保陳秀瑾等人證詞,暨原審法院另案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無罪之結果等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等犯罪等理由綦詳。按上訴意旨㈠項,並未敍明本案何項訴訟行為未踐行訴訟程序,又何項證據未予詳查,自不得空泛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上訴意旨㈡㈢項,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取捨證人供詞,究違何項證據法則或何種事理。再查,上訴意旨㈣㈥兩項,亦未就涂含笑報案行為,如何足採為本案罪證,為具體之說明,自無從認定原審未調取該項報案通聯紀錄或錯認報案詳確時刻,即有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又查,上訴意旨㈤項,復未指摘原審傳訊證人賴正輝陳秀瑾有何查證上之重大違誤。末查,上訴意旨㈦項,亦未具體指摘被告等相互所供,有何瑕疵而不得採信之處。綜上說明,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對丙○○丁○○乙○○上訴部分,不符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另對原判決未審判在內之甲○○,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非法之所許,併應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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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