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0年度,8339號
TPDV,110,司促,8339,202106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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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3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乙棋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沈煒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
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
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
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5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煒康、林家緯發支付命令,聲請
意旨略為:相對人沈煒康與聲請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並約定林家緯為保證人。惟相對人
沈煒康未依約還款,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煒康、林家緯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相對人林家緯應共同給付沈煒康尚積
欠之款項新臺幣56,000元,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第
十九條,其保證人保證責任範圍為「承租人(即沈煒康)不
履行債務時,經聲請人就承租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
,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從而,其對林家緯支付命令
聲請為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如債權人對第四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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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