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6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游琇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玖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三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三
七一,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二點
七四二,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
附件:
(一)查債務人游琇雯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
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共分8
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71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
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
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62,993元
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
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
(三)如 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
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
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
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
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帳分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