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194號
原 告 陳兆毅
被 告 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周治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 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退休金等之訴,訴訟標的金額 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57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8 2,2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其中請求工資385,7 76元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1/2即2,150元(計算式:4,300×1/2=2,150)。嗣 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40%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年2月9日108年度勞訴字第101號裁定以其未繳納上訴裁判 費,上訴不合法,駁回原告之上訴,上開判決業於110年3月 2日確定在案。是原告暫免徵收裁判費2,150元應由本院依職 權確定之。至本件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係
經第一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第二審程序業尚未 開啟,則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不計入第二審裁 判費。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依本 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1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三合 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0%即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應 負擔之裁判費為16,992元(計算式:42,481元×40% =16,9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應負擔裁判費為25,489 元(計算式:42,481元×60% =25,489元)。另原告於起訴時 除其中給付工資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暫免繳納裁判費用1/ 2即2,150元外,已暫行繳納裁判費40,331元(計算式:42,4 81-2,150=40,331),已逾其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應負 擔之費用),毋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 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應由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5%。至其餘依判決主文應由被告三合化學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之裁判費(即16,992-2,150=14,842)部分,非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審核,應由原告另向本院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併以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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